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 - (TXT全文下载)

:此其对于大租之着手办法也。其调查结果,共计全岛大租之额百零七万六千四百三十六圆,土地之广约占全岛田园十分之六。其大租之额,比之旧有田赋超过十数万圆。其流弊之大,可想见矣。兹取其处分之方法,略述如左:

  备考:台湾惯例,有水租、官大租、官小租等名目;其性质,则与大租相似。凡田园之业主利用埤圳之水以资灌溉者,则以田园之广狭、水量之多寡定其每年应纳之租榖,是为水租。日人买收大租权,此租似未尽买。官大租者,即官家所买收之大租权或抄封之大租权等是。官小租,即官田发佃所收之租也。

  第一款 大租权确定

  第二款 大租权消灭

  第一款大租权确定

  大租制度沿袭已久,今则为社会制度之一、人民财产之权。虽有极大流弊,而其权利则国家不可不承认之。明治三十六年,大租归户册已逐渐告成,乃于土地调查委员会外更设大租权调查委员会以查定之,明认大租为人民正当之权利。惟归户册之所调查者以义务者(即小租户)之申报为其依据,其中必有隐匿不报者、或以多报少者。若执此以为确定大租权之标准,则大租权者必群起而反对之;处分之计划,终必不行。如欲澈底清查,则非取申报主义不可;即使大租户一一申报、国家一一调查是也。然此举既费金钱、又需时日,乃舍申报主义而采公示主义;即将各厅之大租归户册各于其地公示之,使众阅览。如有认为遗误者,得于九十日内禀请更正;逾期而不请求者,即按册查定之。不意公示之后,阅览者甚少,而请求更正者则尤加少焉。若政府亦以放任因循为主义,一俟期限已过、裁决已定,则不平者必多;多则法令虽严,亦必不能行也。日人乃大加干涉,编制阅览名簿,规定阅览时日;凡名簿所载,届时不至者,即命保正、甲长一一传唤,使之携带证据来厅查阅。认为是者,则记其是;认为非者,则记其非;认为遗而未载者,则记其遗漏之事实。总计阅览人数三十三万九千余人,其已阅者三十二万九千余人、其未阅者仅九千九百余人;其提出异议之数共四万三千一百四十五件。公示已毕,复行调查。共计八阅月(自三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三十七年七月止),全部告竣。即召集大租权调查委员会,于三日之中将四万余件尽数查定之;使大租权独立于业主权之外,一扫从前「一地二主」之积弊,非如刘氏清丈之时承认大、小租户均为业主也。大租户与业主之名义既正,遂更进而为根本之改革;其改革之法,另款以说明之。

  第二款大租权消灭

  大租之制虽为社会之恶习,然既为人民之权利,即非国家之权力所能禁止。闽省田皮、田骨、田根、田面之弊,前清雍、干年间亦有通革之案(见「省例」);而其弊自若者,盖徒恃国家之权力、不顾人民之权利,故其禁令虽严、终无效也。日人处分大租,知非国家之强权所能禁革;乃认之为人民之权利,而以金钱买收之。但大租价格因人、因物而不同,同一大租而有榖、麦、金银、番薯、麻、豆之别;国家给价买收,必先查其价格、定其偿金,方无流弊。于是以榖为标准,分台北、台中、台南三部而调查之。盖台湾经济状态,新竹以北为一段、自苗栗至南投为一段、自斗六以南又为一段;三段米价各不相同,故其调查亦因之而分为三部:此调查榖价之方法也。一方则以大租买卖之价格、小租之半价及派出所估定之价格三者为标准平均计算,以定大租之价格。盖派出所估定之价格,恐不足以为据,复参酌大租买卖之价格以定之;而大租之买卖,其数较少,仍恐不足以为据,又参酌小租买卖之价格以定之。台湾习惯,大租之买卖价格概为小租之半价;故其调查之方法,合大租买卖价格、小租买卖之半价及派出所估定之价格三者而平均之,以算定大租之价格也。其调查结果,大租之价格每银一元,在北部得买大租(榖)七升合日币十三圆十四钱三厘,买大租一石;中部一斗一升合日币八圆三十六钱四厘,买大租一石;南部一斗七升合日币五圆四十一钱一厘,买大租一石(参考附表四)。又当时之榖价,其在北部每石约值二圆四十五钱六厘、中部每石二圆二十钱二厘、南部每石一圆七十六钱六厘,以三部榖价与三部大租之价格相较,大租之价高于榖价者北部则为五倍三分五厘一毫、中部三倍七分九厘八毫、南部三倍六厘四毫:此榖与大租之比例价格也(参考附表五)。比例之价格已定,于是以市价之数与大租之石数相因,即得榖价;大租价格倍于榖价,复与其倍数相因,即得大租之价,以定其偿金之数。至以番薯、麻、豆等物完纳大租者,则以榖价为标准而计算之;惟以金银纳租者,概加二成计算。盖农产物之价格有长、有跌,而金银之价格变动较少,故加二计算以保其平均也。总计应领偿金之大租权者共三万六千余人,其偿金总额计三百七十八万二千九百余圆;按率分配,尽数买收。他日厘定赋率,即将买收之额(约百余万)并入地赋之内;台湾每年收入,因之增加一百余万。即向纳之于民者,今则纳之于官也。

  附表四(纳榖大租权补偿金额算定率查定表)

  
  附表五(合榖价算定纳榖大租补偿金额比率表)

  
备考:台湾大租,有确的大租、抽的大租之别。确的大租,即确定每年租额,不因丰歉而有增减者是;抽的大租,即不定租额,而以每年收获多寡计其完纳成数者是。且同一大租,有由大租户自运者、有由小租户包送者。又有纳于汉人之大租,其品质常优;而纳于番人之大租,其品质常恶。故其大租之价格,各不相同。日人之计算,系取平均价为标准,非一一取其不同之价格而合算之也。就理论而言,大租之贵贱,必以土地之肥瘠定之;然台湾习惯,大租与土地久已不相附丽,其买卖价格仅以榖若干卖银若干计之。故日人定大租价格,亦不以土地为标准。又本编所谓榖者,系专指稻谷而言;以下仿此。

  第七节改革地赋

  凡定地赋,必先定其应科赋之地。至于何地应科、何地不应科之标准,必因地因时、因人民之习惯、经济之状态而定之,不可以一概论也。明治三十一年所发布之「地籍规则」,以水田、旱田、房屋基地、盐田、矿泉地、养鱼池等为第一种,山林、原野、池沼、牧场为第二种;其它如祠庙基地、道路、河川等又分之为若干种。观其立法之意,似欲以第一种与第二种为应科之地。及至调查之后,水田、旱田、养鱼池三者约占地积十分之八,基地、盐田、山林、原野、池沼等类仅占地积十分之二。而此十〔分之〕二之中,盐田因盐归专卖,不应科赋;山林、原野等类因其荒芜闲旷,无利可取,不应科赋;池沼仅供灌溉之用,无直接生产之利,亦不应科赋。至于基地,其在日本国内虽有宅地之赋,然此乃本于日人特别之习惯而来,不可施之台湾。盖日人之观念,视房屋与基地为二物;故其制度,家屋税与宅地税同时并行。而台湾人之观念,视房屋与基地二者为一体;若于房屋之外并科地赋(台湾现制,仅有家屋税而无基地税),是无异无物而取赋也。故其「地籍规则」虽以房屋基地与水田、旱田并列,而其调查方针则以水田、旱田、养鱼池三者为应科之地;其它各种土地,尽归之于不应科之列:此其改革赋税之入手办法也。办法已定,乃决定四大方针,以为调查标准。其方针如左:

  一、以水田、旱田、养鱼池三者为科赋之地。

  二、依地势之优劣而逐类分等,按甲科赋。

  三、土地之优劣等级,以其地之收获为本;并参酌地力之良否、水利运输之便否、灾害之有无、劳力之过不及以及耕种之难易、小租之多寡而定之。

  四、赋率按土地之等级,以收益为根据,而参酌借贷利息、买卖价格以定之。

  方针既定,复定「调查大纲」,使调查人员有所遵循。(一)土地之良否。同属一地而有地质硗确或过于低湿不能生产者,有水利不便或设备不完不能生产者,有土地虽良而因劳力不足不能生产者,又有因地质之软硬、地面之高下、畦畔之多寡而耕种有难易之别者;故不可不分别调查,定其优劣。(二)收获之多寡。土地之收获虽随地力之厚薄为转移,然因地势、气候及水利关系,或多风、或多虫、或多水旱而收获因之减少者往往有之;故不可不通盘计算,以定其多寡之额焉。(三)小租之多寡。小租(佃租)为土地之嬴利,小租之多寡足以征其土地之优劣。故调查小租,亦改革地赋必要之务也。(四)米及农产物之价格。台湾之经济组织,向分台北、台中、台南三大部分,而物价之不同亦如之;且同一部分之内,又因舟车之便否、运输之难易而价格亦不一律。价格不一,则土地虽同、收获虽同,而土地之嬴利不同。土地之嬴利为厘定赋率之标准,故改革地赋不可不调查农产物之价格也。(五)量衡之容量及斤量。台湾量衡,向取放任主义;各自为制,不能统一。故不可不立定标准,查其容量及斤量之异同,以为物之轻重、多寡之准则。(六)货币之种类及价格。台湾向例用银,而日本用金;且银之种类不一、价格不同,必须立一标准逐模拟较,以定其划一之价格,而后可以定物价之高低也。(七)小租户与佃户所得之成数。佃种之地与自耕之地,其产额虽同,其所得则异。国家改革地赋,不详加调查,酌定相当赋率,则佃户必受影响,土地制度亦必因之而大紊矣。(八)榖与米之成分。土地之收益,常随农产物之美恶为转移;而物质之美恶,又非寻常人所能区分也。故采简而易行之法,查其米与榖之成分(如榖一石得米五斗五升者为五成五分),以定其物之优劣而别其地之高下。(九)上、下忙收获之成数。台湾之土地,有一年一熟者、有一年二熟或三熟者,故不可不调查上忙与下忙收获之成分(如一年全收百石,上忙七十石,则为七成;下忙三十石,则为三成),以别其地力之厚薄而定其土地之高下。(十)土地之买卖价格、(十一)借贷利息之高低。地价之高低虽不必随土地之优劣为高低,然土地之优劣常与地价之高低有密切之关系;且就经济之原理而言,地价必随普通嬴利为转移。故欲课赋均平而又不生经济上之恶影响,则不可不调查土地买卖之价格、借贷利息之高低也。以上大纲,计十有一。总其旨归,即以收获为根据,定土地之等级;于是按其等级而定其一甲之赋率焉。

  其调查程序,先由派出所于调查土地之时,或按坪(日尺方六尺为一坪)刈获、或访问老农以查其地之收获,定其地之等级。又分别自耕、佃种,以查其业主每年所得之数量。其程序虽极繁难,约略言之,概有三事:(甲)一庄之内,原定等级(即刘氏清丈时所定之等级)是否适当?认为当者存之,认为不当者更定之。(乙)等分之后,复就各等土地查其生殖之状况、耕种之难易、水利之便否,取五年之收获而平均之,以定其一年一甲之收获。(丙)收获物产之调查,水田以榖为标准、旱田以其最着之农产物(如番薯、茶、甘蔗)为标准,养鱼池则以其饲养之鱼价为标准而调查之。然派出所之调查区域狭隘、习俗异宜;且其数多而人众,意见难期统一。故于派出所调查之后,复派少数人员实地踏查;堡与堡比、庄与庄较,合全岛而通观之,以定均平齐一之准则,为地赋改革之预备。言其成绩,则有三事:(一)土地之收获。据调查所得,每水田一甲每一年收米多者四十石、少者三石不等,而每甲之小租多者二十三石、少者一石不等。又,台湾之土地大半招佃耕种,佃户与业主之关系各不相同,并无一定之标准。若据调查之数定地赋之率,则业主与佃户必因之而受影响。其流弊所及,必至契约纷更,秩序扰乱。为预防计,于佃户所得额内预减二成以留伸缩余地;如收米四十石者,其小租大都在二十石内外、佃户所得亦在二十石内外,乃于所得二十石内减去二成约计四石(较之总额约去一成),即以收获四十石者作为三十六石计算是也。与土地之收获最有关系者,即为米价;以米榖集散地五年平均之价格计之,其在北部每石合日币七圆九十钱、中部六圆八十钱、南部六圆四十钱。惟聚处之价常高于出处之价,故于平均价格之内减去二成销其差异,即定北部为六圆四十钱、中部为五圆五十钱、南部为五圆十钱是也。收获之额与米榖之价既有标准,乃本此标准以算定收获之价格。其它若旱田、养鱼池等,亦皆依据此法以算定之。其算定结果,水田之收获,其最多者每甲二百四十圆,其最少者十一圆;旱田最多者二百圆,最少者一圆;养鱼池之最多者百七十圆,最少者一圆:此其调查土地收获之大概情形也。(二)土地之嬴利。土地收获之多寡虽明,而人民负担之力量不明,犹不足以为厘定赋率之标准;故更进而调查土地之嬴利。台湾惯例,土地买卖常于小租之内扣除国家正供及其它之负担,而以其余额之多寡定其价格之高下。日人之调查,亦即依此习惯行之;于各庄之中取其小租之适中者为标准,合三年之平均地价(自明治三十三年至三十五年)以计算之。共计全岛水田之小租,每甲平均五十三圆;扣除一切负担,尚余四十三圆六十七钱三厘。而三年之平均地价通计,全岛每甲平均三百七十五圆;以余租四十三圆六十七钱三厘计之,每地价百圆年得利息一分一厘六毫。旱田地价平均九十七圆,小租余额平均十圆四十五钱五厘,年得利息一分八毫:此台湾当时土地之利息也。(三)借贷之利息。台湾之借贷利息,据日人所调查者,自一分五厘乃至二分不等(此以土地为担保之借贷利息,亦合三年平均计算者);以之与土地之利息相较,约有九厘之差。盖土地之小租较为确实,人民之心理又以土地为重故也。三者之调查已备,乃以利息为标准合土地之价格嬴利而计算之,决定地赋之率;水田抽收获百分之六至八、旱田抽百分之五至七、养鱼池抽百分之四至六(参考附表六),平均利息约在一分一厘内外。查日本土地之利息平均不过五厘九毫,约当台湾利息二分之一。日人厘定台湾地赋,不以本国利息为标准而以台湾固有之利息为标准者,实以台湾土地之利息已较薄于借贷之利息;若国家又从而征之以重赋,则现有之经济组织必因之而破坏,国家之收入亦必因之而短少。非日人薄于本国之人而厚于台湾人也,势不得不然也。赋率已定,分为十等。其分等之法,以收获之差额为标准而分配之。如水田之收获,其最多者为二百四十圆、其最少者为十一圆,乃取其两极之差分为十等,自二百四十圆至二百六圆为一等、自二百五圆至百八十六圆为二等,依此递下分至十等;复取其等内最高、最低之数而平均之,以百分之比例计算赋率。如一等之平均数为二百二十三圆,定其赋率为百分之八,则得地赋十七圆八十钱;即第一则之赋率也。就理论而言,凡一类之田,其赋率必须一律,方为平允;如水田之赋率定为百分之八,则无论上田、下田均应以此为标准而定之。然日人定台湾之赋率,以百分之七为水田赋率之中数;上田依此递加五厘至百分之八为止,下田依此递减五厘至百分之六为止。其最上、最下之极则,约差百分之二;是上田百圆须纳八圆之赋、下田百圆仅纳六圆而已,殊与赋税均平之原则相背。而日人则谓上田之负担力较之下田为强,强则赋重而不苦;下田之负担力较之上田为弱,弱虽赋轻犹不能堪。故其赋率虽有等差,而其负担之程度则相均云。赋率已定、等则已立,乃按等计田、按田计甲、按甲计赋(参考附表七),造具征收簿册,于明治三十七年发布「地赋规则」,改征新赋。总计科赋土地六十三万三千六十五甲,地赋总额二百九十八万九千二百八十七圆十钱;比之旧有地赋,约增二倍。以之与旧赋相较,上则田一甲旧赋仅四圆七十四钱五厘者,今则十七圆八十钱;约增三倍。然据日人调查,新赋之数虽较旧赋为重,而土地之负担平均计算,反较旧有之负担为轻。盖旧赋之外,尚有附加税及大租等负担;平均计之,每甲十二圆三十三钱二厘。今因大租消灭,新赋之内仅有地赋及附加税二者而已;平均计算,每甲不过九圆三十二钱七厘。较之旧赋,实减二圆九十钱五厘。旱地之负担,亦减九十六钱七厘(参考附表八)。我国加赋而赋减,日人减赋而赋加;政治运用之工拙,于此可见矣。

  附表六(地赋率算定表)

  

  附表七(水田、旱田、养鱼池则别甲数收获及地赋额)

  

  

  

  

  

  

  附表八(水田、旱田赋率新旧比较表)

  

  兹取其新颁之「台湾地赋规则」(明治三十七年十一月律令第十二号),译载如左:

  第一条:土地之地类如左:

  一、水田、旱田、养鱼池。

  二、房屋基地、盐田、矿泉地、池沼、山林、原野、牧场。

  三、祠庙基地、墓地、铁道用地、公园地、练兵场、射的场、炮台用地、灯台用地。

  四、道路、铁道线路、沟渠、余水沟道、河川、堤防。

  五、杂地。

  第二条:凡土地须定地类、测地面,每一区域编定字号;但第一条第四号所载之土地,不在此限。

  地类变换或区域变更之时,须更其地类、改其字号;其于地面有增减时,并测其地面。

  第三条:地积之名称定位如左:

  丝,甲之万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厘,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千九百三十四坪(但一坪为六尺平方)。

  第四条:地方厅须备土地清册及地图,登录关于土地之事项。

  土地清册及地图之阅览或其誊本,得于该管地方厅请求之。

  第五条:水田、旱田及养鱼池课其地赋;但属于国库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地赋依审定之等则,按照甲数赋课之。其赋率如左:

  一、水田

  (等则)(一年一甲之赋率)

  一则金十七圆八十钱

  二则金十五圆六十钱

  三则金十二圆八十钱

  四则金十圆九十钱

  五则金八圆六十钱

  六则金七圆

  七则金五圆六十钱

  八则金四圆

  九则金三圆十钱

  十则金一圆五十钱

  二、旱田

  (等则)(一年一甲之赋率)

  一则金十三圆

  二则金十一圆

  三则金八圆六十钱

  四则金七圆三十钱

  五则金五圆七十钱

  六则金四圆六十钱

  七则金三圆四十钱

  八则金二圆六十钱

  九则金一圆六十钱

  十则金六十钱

  三、养鱼池

  (等则)(一年一甲之赋率)

  一则金九圆三十钱

  二则金七圆五十钱

  三则金五圆八十钱

  四则金三圆五十钱

  五则金二圆三十钱

  六则金一圆十钱

  七则金四十钱

  第七条:不科赋之土地改为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征收地赋。

  科赋之土地改为他种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修改地赋。

  科赋之土地改为不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不征地赋。

  第八条:科赋之土地因天灾而变其形状或损其土壤之时,按照被害之情况得与以十个年以内之荒地免赋年期。

  与以荒地免赋年期者,至期满之翌年复其原赋;但变为他种科赋地者,自其期满之翌年修正地赋。

  第九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按照土地之情况得与以十个年以内之开垦免赋年期。

  (一)第一条第二号乃至第五号之土地特加劳费而为科赋之土地者。

  (二)于海面、水面、海埔、浮洲等特加劳费而为科赋之土地者。

  与以开垦免赋年期之土地,自期满之翌年征收地赋。

  第十条:依前三条新征地赋或修正地赋之时,须审其土地之收益及其它之情况定其等则。

  第十一条:地赋自业主征收;但出典之土地,自典主征收之。

  业主或典主如为社团、财团或公业之时,其地赋自管理人征收之。

  业主、典主及管理人,依土地清册所载者为准。

  第十二条:地赋之纳期,台湾总督定之。

  第十三条:纳赋者逋赋之时,处以百圆以下之罚金;自首者,免其罚。

  第十四条:逋赋由发觉之年赋课或修正其地赋;其逋赋仍追征之。

  第十五条:此规则以外必要之规定,台湾总督定之。

  附则

  明治三十七年分之地赋,由明治三十七年下半年分征收。

  明治二十九年律令第五号、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三号、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七号、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三号、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四号及明治三十三年律令第十一号,均废止之。

  台湾总督得暂时不施行此规则于澎湖厅及台东厅;其地之地赋,依旧例科之。

  第八节调查经费

  台湾土地之调查,自日本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开局,至三十六年十月地籍调查已全部告竣。惟因异动地整理、大租权处分及改革地赋等善后事务迁延至明治三十八年三月,其局始闭。共计六年有半,其调查费用总计五百余万圆。其用于地籍调查者,计四百三十二万八千六百四十三圆九十七钱九厘;用于三角测量者,三十九万九千四百六十六圆四十二钱五厘;用于地形测量者,二十一万八千八百五圆十八钱;用于异动地整理者,十九万五千二百二十七圆九十六钱七厘;用于大租权整理者,三万五千二百五十一圆八钱二厘;又因改革地赋所用者,四万八千四百九十五圆十七钱九厘:总计五百二十二万五千八百八十九圆八十钱四厘。但开办时(即三十一年度)所用之六万六千三百三十六圆一钱四厘系由民政费内开支,不在此数之内。若合前后而计算之,实费五百二十九万五千二百二十五圆八十一钱八厘。其调查甲数,共七十七万七千八百五十甲;按甲分配,每甲所费者计六圆八十钱有奇。若以地籍调查费计之,每甲需费约五圆五十钱有奇。惟地籍调查费内因添设地形测量而耗费者,计六十八万七千四百四十圆;若将此数扣除,合其余数计算,则每甲费用不过四圆六十钱有奇。其第一次计划虽云失败,然其结果仍与预定四圆七十钱之数无大出入。推原其故,盖其办事人员因新增之甲数过多,若以预定每甲之经费为标准,终必溢出预算之外,受议会之诘责;故不得不改良事业,撙节经费以就范围。日人之所以能收此美果者,预算之确立实与有力焉。

  本章第二节第二款补注:查定机关虽以判断土地争讼为目的,然未涉争讼之土地,其业主、境界、地类等亦皆由查定机关查定之;即确定之权,不在调查机关而在查定机关也。

 

以上为书籍的全部内容,祝您阅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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