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 - (TXT全文下载)
其性质而言,非尽行废止不可。第此所言者,乃昔之大租户;而今之大租户则殊不然,其租权大都由买卖而来。若不分清浊一概废止,实于情理不合。为今之计,似宜分拨四石(当时每甲大租八石,国赋四石;故有四石之议)归小租户完纳钱粮,其余者仍纳之于大租户,以保其固有之权利』。罗氏并主张租额以原来之甲数计算,不以新丈之甲数计算。此最初筹议处分大租权之情形也。光绪十三年,颁布新章规定:钱粮概由小租户完纳;惟应于大租榖内扣除钱粮之数拨归小租户,以昭公允。据新章之规定,则大租额与地赋额之差必须一一计算,不胜其烦。光绪十四年,乃从淡水县知县汪兴袆之请:自光绪十四年起,按照上年所收租额作为十成,以四成贴给小租户完粮。实收六成,即向小租户收纳;仍令小租户转向佃人将大小各租一并全收,以昭公允。是为「留六减四」之法;通令各县一体遵照办理。不意台南情形与台北不同:其当初之垦费概由大租户资助,大租户之权虽至今日仍未失坠,「留六减四」之法窒碍难行;乃设特别规定以补救之。其补救之法,亦因地不同。台湾县则以三七、四六、对半分收之,田园归大租户领单承粮(「台湾县新粮章程」第一条:『民田、民园向系三七抽收者,归大租户领单承粮』。凡向完重供,此次改完轻赋,其中得有便宜。譬如从前每年应完正供十元,现在新粮只完七元,计便宜银三元;应按照三七租数,由大租户贴出七成便宜银二元一角归小租户收回。又有向完正供不及新粮之数者,其中不无吃亏。譬如从前每年仅完正供五元,现在新粮应完十元,除去向完五元外,尚应完五元;亦照三七租数,由大租户出一元五角、再由小租户贴出三元五角,并归大租户完纳。四六、对半分收者,照此类推);二八、一九分收者,则归小租户领单承粮(同章程第二条:『民田、民园大小租向系二八抽收者,归小租户领单承粮』。譬如从前每年大租户应完正供十元,现归小租户完纳七元,应由大租户贴归小租户完纳,尚便宜银三元;应照二八租数,由大租户贴出八成银二元四角归小租户收回。又如从前每年大租户仅完正供五元,现归小租户完纳十元,除向完之五元由大租户贴归小租户完纳外,尚少五元;亦照二八租数,由大租户贴出一元、再由小租户出四元归小租户完纳。一九分收者,照此类推)。而凤山县则定为每甲大租在六石以下者,由小租户加三贴纳;七石以上者,由各小租户邀同会议酌量贴纳。故有大租户领单承粮者,亦有小租户领单承粮者;预定计划不能通行,台南、台北制度两歧。改革之难,于此可见矣。
八、丈单
丈单者,业主永远管业之证明书也。于丈量完竣之时,由清赋各局依式填写联单,一给业户收管、一缴布政司衙门保存。遇有土地业主变更之时,由各县详请布政使一一更正。凡业主姓名、坐落地所、田园等则、地积甲数等,皆记入丈单之内。并规定嗣后如有典卖,应将此单随契流交,推收过割。刘氏最初之计划,仅认小租户为业主;故惟小租户始得领取丈单。嗣因计划不行,乃认大租户亦得领取此单。其领单标准,即以国赋之所归定之。如赋归定大租户完纳,则大租户承领丈单,而小租户则另发印照;归小租户纳赋者,反是。其发给丈单之章程,本规定按照田园等则征取单费。嗣因抽费酿成暴动,且恐因抽费而阻碍钱粮之征收,乃改定由国家发给,不取分文;闻国家因此而耗费者约五万元云。
以上所述者,为刘氏清赋事业之大略。若自其事业之计划言之,则有四大段落:一、编制保甲,一、清丈,三、改赋,四、发给丈单是也。于此四大段落以外,尚有余务整理及论功行赏等善后事宜。直至光绪十八年五月,始撤清赋局所(清理土地于光绪十四年告竣)。计自光绪十二年四月着手以来,实达六年二个月之久。言其成绩,台湾田园其先不过七万余甲、地赋不过四十余万元;及至清理之后,其甲数增至三十六万一千四百四十八甲、地赋增至九十七万四百余元。台湾土地制度之积弊,扫除殆尽。其丈量之法虽不如日人之精密,而事业之规画则多为日人所仿效。故冠以「沿革」一章,以纪其变迁嬗脱之迹焉。
备考:本编凡银元用元字、金圆用圆字,以示区别。余仿此。
第二章土地调查概要
日人初至台湾之时,鱼鳞图册大都毁于兵燹;即间有存者,亦多残缺。其于业户姓名、田亩等则、赋额多寡,茫无可考;征税根据,因之而失。日本议会不问事实如何,于明治二十九年度「民政施行预算」案内,议决台湾地赋为八十七万九千八十六圆而公布之;台湾官吏束手无策,因循观望。缓至二十九年八月再无可缓之时,不得已而发布台湾地赋规则三条,以为尝试之举。其第一条:『地赋依旧惯征收之」。第二条:『如有逋赋者,科以五倍赋额之罚金』。第三条:『本规则之施行细则,以府令定之』。此即日人所自诩为「三章之法」者是也。于此三条之外,并命人民于完纳赋税之时,必须将前清政府所发给之最近领收证据随同钱纹带来呈验,方准完纳。实则旧惯如何?谁应纳赋若干?彼皆不之知也。而台湾人民之心理,则与日人不同。以为其地新隶日本,常存不安之念;冀得日人收据作为私权确证,无不争先恐后踊跃输将。故其尝试结果,征收金额竟达七十五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圆之多。每户粮额,亦皆一一登注于簿册之内。凡日人前此所莫可如何者,今则尽归于其掌握之中矣。就一时尝试之举而言,固已得圆满结果。然一国之政治、经济,无不以土地为基础(如振兴农业、敷设铁道等类。闻台湾当土地未经调查之时,其利用土地以融通银行之资金从事实业者绝少;今则逐日加多云)。仅此簿册,不足以为各种设施之准的;且长此不变,则业主变更无从究诘、田亩疆界日见混淆,征收赋税之根据亦必因之而不能永保。此日人之所以不安苟简,而汲汲于土地之调查也。兹取其调查事业之始末,分别略述如左:
第一节 调查之准则
第二节 调查及查定机关
第三节 事业经画
第四节 事务区分
第五节 异动地整理
第六节 大租权处分
第七节 改革地赋
第八节 调查经费
第一节调查之准则
第一款 地籍规则
第二款 调查规则
第一款地籍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三号)
土地之为物,自赋税一方而言,有有赋者、有无赋者、有赋重者、有赋轻者;自经济一方而言,有生产者、有不生产者、有宜于渔牧或宜于农林者,亦有宜于疏通水利、筑造铁路者。若不明定种类分别调查,则调查之效用失矣。故于调查之先,发布「台湾地籍规则」,定其名称种类,以为丈量标准。其规则如左:
第一条:土地之名称,分其种类如左:
一、水田(原名田)、旱田(原名■〈火田〉,台湾向称曰园)、房屋基地(原名建物敷地)、盐田、镰泉地、养鱼池。
二、山林、原野、池沼、牧场。
三、祠庙基地(原名祠庙敷地)、宗祠墓地(原名宗祠敷地)、墓地、铁道用地、公园地、练兵场、射的场、炮台用地、灯台用地、余水沟道(原名用恶水路)。
四、道路、沟渠。
五、河川堤防。
六、杂地。
第二条:地方厅须备土地清册(原名土地台帐)及地图,登录关于土地事项。应登录之事项,由台湾总督定之。
第三条:土地清册之誊本或阅览,得于该管地方厅请求之。
附则
第四条:此规则之施行区域、时期及其它关于施行之必要规定,由台湾总督定之。
地籍规则发布之后,复于明治三十四年三月发布「台湾地籍规则施行细则」及「办理台湾地籍事务须知」以定其详尽事宜。兹因其条规过繁,未能详载;仅举其大纲如左:
一、土地字号:凡「台湾地籍规则」第一条第一号至第三号及第六号之土地,除铁道线路及余水沟道外,每一区域必须定其字号,登注于土地清册之内。
二、土地清册之编制:土地清册按街、庄、社而编制之。其登录事项有七:一、土名,二、字号,三、则别,四、地类(即土地之种类),五、甲数,六、地赋,七、业主管理人及纳税义务者之住所、姓名等是也。
三、土地分割之办法:遇有土地必须分割或同一字号之土地而其中之一部因地类变换(如水田变为旱田)、业主权移转以及出典等情事而生分割者,须将其字号分为某号之一、某号之二;若再三分割时,须依次编为某号之三、某号之四以区别之。分割地之地积一坵段之甲数,以原额中扣除其它坵段所余之甲数为其甲数;如原地分为三等分、原有甲数为三甲之时,则一坵段之甲数即「三减二余一」为其甲数也。地赋分配之法,亦如之。
四、土地合并之办法:数坵段之土地,可合而为一坵段;以合并前居于首位之字号为合并地之字号,其甲数、地赋合各坵段之原额而计算之。但地类,业主义务者不同或其中有出典于人者又或为道路、河川、沟渠、余水沟道所间隔者,不得合并为一。
五、主要簿册:土地清册之内,虽记载地赋多寡、业主姓名;然其目的在以地统人,其作用在使土地之情状毕具于簿册之上。若以之为征收租税之根据,则必散漫无纪,难于稽核。且一地而为一人所有、一人承典者固多,然一地而业主、典主不止一人者往往有之;若使之同载于清册之内,则以记载土地为目的者徒以供记载姓名之用,殊与设置清册之本旨相背。故于土地清册之外,编制连名簿、归户册(原名地租名寄帐),以补清册之不足。连名簿之编制,以记载姓名胪列多人为宗旨;而归户册,则以征税为目的。故其编制,以人统地。此三者之所以相辅而行,不可偏废也。
第二款调查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四号)
凡调查土地,必先定其丈量之尺度、地积之名称定位,而后可以着手丈量。故于设立局所之先,发布「台湾土地调查规则」;即其调查之入手办法也。其规则如左:
第一条:业主之土地,因编制土地清册及地图,得使之各自申报而丈量其地之地面。
第二条:丈量地面所用之尺度,准用明治二十四年法律第三号「度量衡法」之规定,以其尺度一丈三尺为一戈。
第三条:地积之名称定位如左:
丝,甲之万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厘,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十五戈平方。
第四条:于丈量地面认为必要时,得令业主或其代理人莅场。
第五条:土地之业主、境界、种类,由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查定之。
对于前项地方委员会之查定有不服者,得声明于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受其裁决。
但查定后经过六十日者,不得声明不服。
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权限,另定之。
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由台湾总督定之。
备考:明治三十六年于本条之后追加二条,规定再审。
第六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其对于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查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七条:土地之业主不申报者,其业主权归于国库。
第八条:申报虚伪者,科以十圆以上、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九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科以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之罚金。
附则
第十条:此规则之施行区域、时期及其它关于施行之必要规定,由台湾总督定之。
三十一年九月,复发布「台湾土地调查规则施行细则」并「土地申报者及委员须知」。其概要如左:
一、申报之人:如为私有土地,则由业主申报。官署直接管理土地,则由官署申报。官租地,则由官佃申报。出典土地,必须典主(承典之人)联署;但业主不明或失其所在者,亦可记明事实,由典主申报之。申报书须作二通,一送该地委员、一送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
二、申报之地:凡应行申报之土地,以「台湾地籍规则」第一条第一号至第三号及第六号所规定者为限。但余水沟道及认为无须调查之山林、原野,不在此例。
三、申报事项:申报者于申报之时,须将其地之坐落、字号、境界、地类、等则、地赋、坵段、业主典主委员街庄长等之住址(委员及街庄长之住址无须记载)姓名,又大租、水租、地基租等之租额及租户之住址姓名,皆须记载于申报书内。
四、委员:各申报人于未经申报以前,每一街庄社或数街庄社选定熟悉土地情形之人二名以上作为委员。由委员绘制其地之略图连同申报书汇送土地调查局派出所,并随同调查员从事调查。
五、异动事项之申报:明治三十二年四月发布「异动事项申明规则」,盖因土地变动无常,从前申报之事项往往与土地之现状不符,难于清理;故立此规则,规定买卖典赎、分割合并、地类变换、官地民有、民地官有以及申报者之住址姓名遇有变更之时,均须经由该管厅报明土地调查局,以便随时更改,不致名实不符。
六、地图种类:日人所制之地图有三:一、原图,二、庄图,三、堡图是也。原图、庄图均为地籍之图,其缩尺均以千二百分一为定准;但局长特别指定之地方,得以六百分一为定准。其不同之点,即原图以土名为区域,而庄图则以一庄为区域也。堡图合庄图而成,重地形而轻地籍;其缩尺以二万分一或十万分一为定准。凡山川形势、道路险夷、村庄疏密,无不厘然在目;即地形图是也。
第二节调查及查定机关
第一款 调查机关之组织
第二款 查定机关之组织
第一款调查机关之组织
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之官制,于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公布。三十二年,因事务日繁、人员不足而修正之。三十三年,因调查计划中途变更,更定新制。三十六年,又因调查事务逐渐告竣,向定员额过多、驯至人浮于事,复修正之以减其数。综前后而通观之,调查机关之组织虽经三次改革,然三十二年及三十六年之修正仅小小变更,无足轻重。兹取三十一年之旧制与三十三年之新制分别译载如左;其前后计划之不同,于兹可见矣。
旧官制
(三十一年九月敕令第二百零一号)
第一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属台湾总督管理,掌理地籍调查及编制土地清册并地图事务。
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
局长。
事务官。
技正。
属。
技士。
第三条:局长一人,以台湾总督府民政长官充之;承台湾总督之指挥监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务,监督部下之官吏。
局长于荐任官之进退,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进退,由局长专行之。
第四条:事务官专任二人,荐任;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庶务。
备考:三十二年改二人为三人。
第五条:技正专任二人,荐任;承上官之命,分掌关于技术事务。
第六条:属专任五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庶务。
第七条:技士专任四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挥,从事技术。
备考:三十二年合六条、七条为一条,规定属及技士共任三百人。
第八条:台湾总督得于必要时,于地方设置支局,分掌局中事务。
第九条:支局长,以其局所在地之县厅高等官充之。
支局长承局长之指挥,掌理局务。
第十条:支局局员,以县厅或办务署之吏员充之。
支局局员承支局长之指挥,从事局务。
备考:台湾旧制分为三级:一总督、二县厅(县简任、厅荐任)、三办务署(荐任)。明治
三十四年,改为二级制:一总督、二厅是也(厅长荐任)。
附则
第十一条:本令自发布日施行。
新官制
(明治三十三年八月敕令第三百四十号)
第一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属台湾总督管理,掌理地籍调查、图根测量及编制地图清册事务。
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
局长。
次长一人,荐任。
事务官专任六人,荐任。
技正专任五人,荐任。
监督官专任十七人,荐任。
属、技士专任七百八十人,委任。
第三条:局长,以台湾总督府民政长官充之。
备考:三十六年修正第二、第三两条如下:『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局长、事务官、技正、监督官、属、技士』。『第三条:局长一人,简任或荐任;事务官专任六人、技正专任五人、监督官专任十七人,均为荐任;属及技士委任,其定额
由台湾总督于专任五百十三人以内定之』。
第四条:局长承台湾总督之指挥监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务,监督部下官吏。
局长于荐任官之进退,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进退,由局长专行之。
第五条:次长辅助局长掌理事务;局长有事故时,代理其事务。
第六条:事务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事务。
第七条:技正承上官之命,分掌关于技术事务。
第八条:监督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实地业务之监督事务。
第九条:属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庶务及调查事务。
第十条:技士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关于技术事务。
第十一条:局长于高等官之惩戒,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惩戒,专行之。
第十二条:台湾总督于必要时,得于地方设置支局。
第十三条:支局长,以其局所在地之县厅长官充之。
支局长承局长之指挥,监督掌理局务。
据官制所定,调查机关有二:一、本局,二、支局。然仅设支局,不便实地调查;乃于支局之下另设机关,派往各处从事丈量,名曰派出所。故其调查机关,可大别之为三:一、本局,二、支局,三、派出所是也。又,其新旧官制,其支局长皆以地方行政官吏充之。其目的有二:一、地方官吏于地方情形最为熟悉,使之身当其事,必能减少窒碍。二、调查人员大都散于穷乡僻壤,若其一切行动皆由本局监督、其一切器用由本局供给,则必有鞭长莫及之弊;若派遣专员办理,则又经费浩繁。故其前后官制,皆以地方官为支局局长。派出所长本以办务署长兼本局事务官,执行所长之职务;后因地方官制修正,将办务署长尽行撤废,乃以新任厅长兼任本局事务官,名曰派出所事务官,执行所长之职务。以上数者,皆法律上所定之组织。然事实上,则有因时制宜,不能尽如官制所定者。请言其详:
本局之组织,于开局之初,分为官房(即秘书)、第一科、第二科三部。凡关于文书之收发及统计报告之编辑等,属官房;凡关于管理土地调查、编制清册、监督员役以及土地调查委员会之各种事务并本局之出纳、会计等,属第一科;凡关于管理丈量、制图及技术监督事务,属第二科。即分全局为三大部分,一秘书、二调查、三技术是也。当开办之时人少事简,故其分科亦仅三部。及至三十二年局面稍变,乃分三部为四部:一、官房,二、监督科,三、调查科,四、测量科。而官房之中,又分庶务、会计二科。此旧官制时代本局组织之大略也。明治三十三年官制修正结果,其本局之组织亦因之而变;于原有分科之外,更设图根一科,专司三角测量。分本局为五部:一、官房(内兼庶务、会计二科),二、监督科,三、调查科,四、测量科,五、图根科。明治三十五年,废监督科;以其事务分配各主管科管理。三十七年,因三角测量告成,而图根科亦废。此新官制时代本局组织之大略也。
支局之名,因地方官制修正结果,改为办事分处(原名出张所)。其处长,有由本局直接派遣事务官充之者,有以地方长官充之者。其各处权限,以本局委任事项之广狭为大小;故各处组织亦不尽同。如台中办事分处之处长,其初以本局事务官充之;后命台中厅长充之(兼本局事务官)。而台南则不然;其处长由本局直接派充,不以地方长官兼理。台中处长之下,置监督官二名;而台南则于监督官二名外,更置事务官、技正各一人以分理之。又,台中办事分处分为庶务、出纳、调度(即采办物品等事务)、调查、整理、测量、积算七股,而台南则分为庶务、会计、监督、调查、整理、测量、检查、积算八股。其组织因地、因时、因职权广狭而不同,未可以一概论也。
派出所之组织,其初制以事务官一人、监督员一人、调查员数班合而成之。而每班之中,属官一人从事调查,技士、雇员各一人从事丈量;故名前者为事务员,后者为丈量员。事务员之下,置通事一人;丈量员之下,置夫役三名:此最初之组织也。三十三年,因事业计划已变,乃分派出所为事务监督、图根测量监督、细部测量监督三大部,而以事务测量各人员属焉。此制分一所为三部;部各司一职,彼此不相联络。且每当调查完竣之时,即分派于他所,以与生疏之他所所员共同调查;不惟感情不能融洽,而其动作亦不一致,故其事务有退无进。循此不变,必无成功之一日。于是严定惩奖,划清班次;以一班为一派出所,使此班之人不与彼班相杂,一人功过常影响及于全班。自此以后,各班班员无不团结一致,以与他班相争竞;初仅调查数坵段者,今则竟达十余坵段之多(参考附表一)。台湾土地调查事业之成功,班制之改革实与有力焉。其编制之法,彼以历来经验事务与测量有密切关系、不可分离,故合之为一班,而三角测量则另编之为一班,名前者曰甲部、后者曰乙部;自第一班至第十七班属于甲部、自十八班至第二十三班属于乙部。其各班之组织如左:
甲部(事务及测量)班-主干(一人。以事务监督充之)事务监督(一人)-主干补助(一人)-事务员(六人)测量监督(一人)-图根测量员(一人)-细部测量员(六人)雇员四人
乙部(三角测量)班-主干(一人。以事务监督充之)事务监督(一人。以三角测量监督充之)三角测量监督(一人)三角测量员(三人乃至十五人)
附表一(本局、支局及办事分处管辖别外业功程比较表)
第二款查定机关之组织
土地未经清丈以前,强者霸占、黠者侵匿,弱者、愚者皆隐忍苟安,以期徐图报复;故土地虽乱,而诉讼较少。一旦丈量编名立号,则业主即定,报复无期;故当开办之始,必至诉讼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