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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颜、固山台吉、公等遇年礼来朝,外藩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编作二班,轮班前来。
第六十五条 王、诺颜、固山台吉、公、台吉等战阵时败北,将其所属人民尽行撤出。若平人败阵者斩,并籍没其产畜、妻子。不论台吉、平人,但身先入阵破敌者赏。
第六十六条 凡见逃人不行追拿任其逃去者,王等罚十户,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罚七户,台吉等罚五户,平人罚牲畜三九。若追拿逃人格斗致死者,如有俘虏,抵一人给死者之家,加给牲畜三九。若无俘虏,则自逃人所属扎萨克王、诺颜等名下追取牲畜三九替给。
第六十七条 明知逃人而仍给马匹骑往者,若为王、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台吉等,将其所属人民尽行撤出。如系平人斩,并籍没其产畜。若将串行邻里之逃人拿获交给伊主,取价二岁牛。若容隐逃人,罚牲畜一九,十家长罚马一,所罚牲畜给予逃人之主。罚十家长之马,给予逃人所属十家长。逃人,鞭一百。
第六十八条 不拘何处前来之逃人,凡诺颜等遇见,限二日内将为首逃人速行解送上级。违二日之限者,若为王等罚马十,扎萨克诺颜等罚马七,寻常诺颜等罚马五。讯获逃人口供后,将其给与指投之诺颜。
第六十九条 若王等隐匿杀死逃人者,则罚十户,若为扎萨克诺颜等罚七户,若台吉等隐匿或杀死,则挑取五户。若为旁人首告,则王等罚马十,扎萨克诺颜等罚马七,台吉等罚马五,给与首告之人,听其愿往之诺颜处所。如抵赖,令其伯、叔立誓。若平人杀死逃人,将为首之人斩,并罚牲畜三九,余者无论几人,各罚牲畜三九给与指示之诺颜。如无指示诺颜,入扎萨克,一半给旨告之人。
第七十条 王等故杀别旗之人,照人数赔补并罚马五十,若为扎萨克诺颜等罚马三十,若为台吉等罚马二十,若为平人,则还斩。
第七十一条 王、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审理各自所属犯人,停令别旗扎萨克诺颜及所属扎萨克诺颜等处决。
第七十二条 死罪之人,若为会盟所审,即于彼处完结。两旗会审案件,奏上请旨候决。再,死罪之人不得收赎。
第七十三条 凡抢劫物件者,若为王等,则罚马百;若为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则罚马七十;若为台吉等,则罚马五十;若为平人,则斩。
第七十四条 若夫故杀妻,则还处绞。
第七十五条 若王等以刃物利器扎死、砍杀、故杀、仇杀、醉杀各自属民、家奴者,则罚马四十;若为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则罚马三十;若为台吉等,则罚牲畜三九,给与死者亲兄弟,妻子一并听其旗内愿往之处。再,若杖责致死人命,如自首死因,若无仇隙,则【妻子】仍留原籍。所罚马匹、牲畜入扎萨克。
第七十六条 主杀其奴,若为固山额真、梅勒章京等,则各罚牲畜三九;若为甲喇章京、苏木章京等,则各罚牲畜二九;若为平人,则各罚牲畜一九。
第七十七条 平人与哈吞通奸,奸夫凌迟,哈吞处斩,除奸夫兄弟外,其妻子没为奴仆。
第七十八条 触犯诺颜坟冢者,处斩。刨发平人尸骨者,罚牲畜一九。勿得为死者杀马、毋插嘛呢杆子,渡口、山岭毋系绢条、手巾,如违禁而行,则见知者罚牲畜五。若有为死者修筑坟墓者,准;若依蒙古习俗隐埋,各听其主便。
第七十九条 喇嘛等,博、伊杜干等,违禁妄行,蒙骗他人及以给人念经为由驻留、住宿人家,以给幼儿起名、治病为由偕其母同来或于寺庙无故容留妇女等类肆意行事,仍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决、杖责、罚服。
第八十条 凡偷窃人口或四项牲畜者,若为一人,处绞;若为二人,将一人处绞;若为三人,将二人处绞;纠众伙窃,择绞二人,余者各鞭一百并各罚牲畜三九。此等窃贼,不分主奴。
第八十一条 王等若隐匿窃贼,则罚九九。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罚七九,小台吉等,罚牲畜五九。若隐匿窃贼否认行窃,令其伯、叔立誓,如无伯、叔,令其伯、叔之子立誓。若台吉等行窃,则革台吉衔,除妻子外,奴仆及畜给与牲畜之主,其属民给与其兄弟。
第八十二条 诺颜徇庇窃贼业已立誓,其本犯贼赃发觉,停令立誓者伯、叔再行立誓,先行立誓之台吉罚牲畜五九、十家长罚牲畜三九。
第八十三条 凡贼窃牲畜被旁人夺回者,若为一件,取价;若为二件以上十件以下者,取一;多则每十件递加一件。畜主指称非被窃而不给者,择苏木章京或分得拨什库一人立誓;若立誓,免取价;如不立誓,准取价。如所获并非被窃而既成捏称之处,发觉,其捏称之人,坐以贼罪。若十家长交出窃贼,依证人例取之。
第八十四条 十家之畜被窃罚服,十家长于罚服牲畜内取马一。凡苏木之人行窃,苏木章京罚牲畜二九,分得拨什库罚牲畜一九,小拨什库罚牲畜七,十家长鞭一百并罚牲畜一九。凡苏木下之人行窃两次,革苏木章京、分得拨什库之职,苏木章京罚牲畜二九,分得拨什库罚牲畜一九,小拨什库鞭一百并罚牲畜一九,十家长鞭一百籍没产畜。一甲喇之人三次行窃,甲喇章京罚牲畜三九。一旗之人三次行窃,管旗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各罚牲畜五九,固山额真、梅勒章京各罚牲畜三九。凡行窃每被抓获,所属王、诺颜、固山台吉、公、台吉、塔布囊等各罚牲畜三九。平人之奴仆行窃,伊主罚牲畜一九。若管王、诺颜、固山台吉、公、台吉、塔布囊、固山额真、梅勒章京、甲喇章京、苏木章京、分得拨什库等各将所属人等严加申饬,执送窃贼,则免罪,并给与罚窃贼所得牲畜之半。各管之人不将所属人等严加申饬,若别旗之人抓获窃贼,将罚窃贼所属固山额真、梅勒章京、甲喇章京、苏木章京、分得拨什库等所得牲畜,给抓获窃贼之人,罚扎萨克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之牲畜入扎萨克。
第八十五条 牲畜主人或他人抓获窃贼,将窃贼执送给各自所属扎萨克王、诺颜、固山台吉、公及管旗章京等,王、诺颜、管旗章京等遣人将窃贼并畜主及抓获窃贼之人,一并送院。
第八十六条 八旗游牧蒙古、察哈尔之人等行窃被捉两次,管旗章京等各罚牲畜三九,管旗副章京、苏木章京等各罚牲畜二九,分得拨什库、小拨什库、十家长,依外蒙古例罪之。苏鲁克沁人等行窃,依苏木章京例罪其长。
第八十七条 凡看守死囚疏脱,看守之章京罚牲畜三九,分得拨什库罚牲畜二九并革职,小拨什库鞭一百、披甲人鞭八十。看守非死囚之犯疏脱,章京罚牲畜二九,分得拨什库罚牲畜一九,小拨什库鞭八十,披甲人鞭五十。他人抓获疏脱之逃犯,将罚章京、拨什库所得牲畜给拿获之人;若无获,将所罚牲畜给扎萨克王、诺颜等。
第八十八条 凡劫持死罪窃贼者,无论几人各罚牲畜一九;若疏脱,将为首之人斩;若疏脱非死罪窃贼者,为首之人罚三九,余者各罚一九。
第八十九条 挟仇陷害纵火致死人、畜者,将纵火之人处斩。
第九十条 凡将奴仆射、砍及割去耳鼻者,若为王等赔补五九,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四九,台吉等三九,平人罚牲畜一九。若致死,照故杀、仇杀例治罪。
第九十一条 若过失杀人,于过失者所属旗内择立誓之人,若立誓罚三九。若不立誓,过失杀人者还处绞。瞎人眼目者,赔补三九。折人肢体者,罚一九。若平复,罚马。
第九十二条 误使各类行人耽搁行程者,罚牲畜五。
第九十三条 科尔沁土谢图亲王、卓哩克图亲王凡犯罚服,尽入扎萨克。
第九十四条 科尔沁十旗扎萨克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若为罚马入扎萨克之罪,十马取一,若为罚九之罪,每一九取马一人扎萨克。照罚服入扎萨克例,若为右翼五旗王、诺颜之罪,由土谢图亲王取之。若为左翼五旗王、诺颜之罪,由卓哩克图亲王取之,其余牲畜,若为右翼之罪,南右翼五旗王、诺颜等按旗分之,若为左翼之罪,由左翼五旗王、诺颜等按旗分之。敖汉、奈曼、二扎鲁特、四子、穆章、二翁牛特、三乌喇特、二喀喇沁、二土默特之扎萨克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若犯人扎萨克之罪,即入扎萨克。无扎萨克衔之小台吉等若犯罚马入扎萨克之罪,十马取一,若为罚九之罪,每一九取马一,其余牲畜,伴牧二旗之扎萨克王、诺颜、固山台吉分之,不给无扎萨克衔之小台吉。罚服入扎萨克内,若平人犯罚马之罪,每十马取一,若为罚九之罪,则每一九取马一入扎萨克,其余牲畜,管旗扎萨克诺颜、罪犯之主二人分之。
第九十五条 凡所属案件,察哈尔之固伦额驸阿布鼐亲王、珠勒扎噶郡王,该二扎萨克会审;巴林固伦额驸色布腾郡王、贝子满珠习礼、克什克腾之玛纳瑚台吉,该三扎萨克会审;乌珠穆沁车辰亲王、色棱额尔德尼诺颜,该二扎萨克会审;浩齐特之阿赖充额尔德尼郡王、阿喇布坦郡王,该二扎萨克会审;阿巴噶卓哩克图郡王、沙克沙僧格郡王,该二扎萨克会审;苏尼特萨穆扎额驸郡王、杜棱郡王,该二扎萨克会审;四子之达尔汉卓哩克图郡王、喀尔喀达尔汉亲王、扎萨克一等台吉僧格,该三扎萨克会审;鄂尔多斯固噜郡王、贝子色棱、贝子固噜斯希布,该三扎萨克会审,索诺木诺颜、贝子达尔扎、公扎木素,该三扎萨克会审;此等之罪若入扎萨克,则依定例入扎萨克,余者,依定例由会审之王、诺颜、固山台吉、公、台吉等分之。呼和浩特土默特、索伦、达斡尔等之入扎萨克之罪尽入扎萨克。一百五十丁编一苏木,六苏木,设甲喇章京一人。
第九十六条 外蒙古诸扎萨克,一年春、夏、秋、冬四季,每旗各遣一人前来取信。
第九十七条 外蒙古凡有命案重罪之人,若跪于陵寝或跪于院衙求生,则免死,勿离散妻子,若有产畜,则给与事主。
第九十八条 外蒙古,三年量丁一次。凡出首隐瞒人丁,于量丁之年出首。量丁之年仅差一、二指之幼儿,两、三年后出首,两、三年之内长高数指,超出量丁木杖者众,若过两、三年后出首,毋庸议。
第九十九条 科尔沁十旗之人,购买黑龙江、瓜尔察、索伦貂皮,或拦截给价贸易,或违禁擅自遣人贸易,若为王等,则罚九九;若为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则罚七九;若为小台吉等,则罚牲畜五九。携价本前往之为首者,依窃贼例处绞,余者各罚三九,所携价本入扎萨克。
第一百条 凡休妻者,将其妻丫环及所有什物全行给伊妻。
第一百零一条 凡潜入禁地捕貂、采参被获,若为其主知而遣往,则偷捕之人并坐骑及所获貂参尽入扎萨克。知而遣往之主,若为王等各罚牲畜七九;若为扎萨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各罚牲畜五九;若为台吉等各罚牲畜三九;若为平人各罚牲畜一九。若猎人擅自潜入禁地被获,则首犯处绞;余者鞭一百,捕获之物尽入扎萨克。
第一百零二条 无嗣之人身殁,由其兄弟承受产畜。
第一百零三条 凡斗殴伤重五十日内毙命者,殴者还处绞。
第一百零四条 准外蒙古照旧俗继娶族人之妻。
第一百零五条 外蒙古苏木多者旗分,各设固山额真一人、梅勒章京二人。不足十苏木之旗,各设固山额真一人、梅勒章京一人。
第一百零六条 凡遣商贾,须禀明扎萨克王、诺颜、固山额真、梅勒章京,择一章京出任领队,遣十人以上同行。遣出商贾无人领队,若被他人截获或出事故,则管旗王、诺颜、固山额真、梅勒章京、甲喇章京、苏木章京及为匪之人等俱议以罪。再,探望亲戚及有事故行走之人,各禀明管旗王、诺颜、固山台吉、公或固山额真、梅勒章京,将所去情节具文持往。若持文前往之人于往返途间,或出为贼匪,将给文之王、诺颜、固山额真、梅勒章京等一并议罪。若伪造假文而行,拿获时,则处以重罪。
第一百零七条 外蒙古王以下、平人以上之人争讼,顺治元年以后者受理,顺治元年以前者不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喀尔喀、厄鲁特、唐古特、巴尔虎人等,止于呼和浩特、巴颜苏莫口岸贸易。上至王等,下至民众,不得擅自遣人前往喀尔喀、厄鲁特、唐古特、巴尔虎贸易。至遣人探望亲戚及越卡伦出迎贸易、谎称亲戚前来贸易以及收留商贾令其贸易等,甚至该管额真明知故遗,其所属旗主,若为王等则各罚马百,若为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各罚马七十,若为台吉等,则各罚马五十,若为固山额真、梅勒章京等,则革职并各罚五九,若为甲喇章京、苏木章京等,则革职并各罚三九,若为分得拨什库等,则革职并各罚二九,若为小拨什库、十家长等,各鞭一百并各罚牲畜一九,罚没价物,将为首贸易之人绞决并罚没产畜,余者鞭一百并各罚牲畜三九,罚没价物,尽入扎萨克。
第一百零九条 再,若卡伦之人未行缉拿越出卡伦贸易或擅行探望亲戚者,经旁人首告,则卡伦值班章京等革职、籍没产畜,披甲人各鞭一百、罚牲畜三九入扎萨克。凡首告此类之罪者,取所罚牲畜之半,并听其愿往之处。
第一百一十条 凡量丁,若隐瞒人丁,将所瞒之丁入扎萨克,隐丁每十户,将管旗扎萨克王、诺颜等各罚一户,将首者听赴愿往之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奴仆脱逃,凡于国内拿获送来者,将逃人身带所有物件之半给拿获之人,一半给伊主,逃人鞭一百。
第一百一十二条 喀尔喀、厄鲁特之使臣,由某旗卡伦而来,该卡伦章京委派拨什库及披甲人送往伊所指旗分交付,由各旗递送至巴颜苏莫口岸。此间如在某旗地方被盗,著令该旗赔偿。若更换瘦乏马驼,以护送人作证立字,并注明姓名、苏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外藩蒙古、八旗游牧蒙古、察哈尔人等,将军器卖给外厄鲁特、喀尔喀等国及馈赠亲戚,若被获或被他人拿获首告者,若为王等,则罚马百;若为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则罚马七十;若为台吉、塔布囊等,则罚马五十:若为平人,为首者绞决,籍没产畜,从者无论几人,各鞭一百,各罚牲畜三九,所罚产畜之半,给拿获并首告之人,所余产畜入扎萨克。若首主,令其出离主家。再,外藩王、诺颜、固山台吉、公等及平人前来京城,未行禀告院衙而置买军械被口岸搜获,若为扎萨克王等,则各罚三九;台吉、塔布囊、固山额真、梅勒章京、甲喇章京、苏木章京、侍卫、官员,各罚一九,平人,鞭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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