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季申报台湾纪事辑录 - (TXT全文下载)

书籍类目:史藏 - 志存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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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内容:

清季申报台湾纪事辑录

清季申报台湾纪事辑录一
清季申报台湾纪事辑录二
清季申报台湾纪事辑录三上
清季申报台湾纪事辑录三中
清季申报台湾纪事辑录三下
清季申报台湾纪事辑录四
清季申报台湾纪事辑录五
清季申报台湾纪事辑录六
清季申报台湾纪事辑录七
清季申报台湾纪事辑录八
清季申报台湾纪事辑录九
清季申报台湾纪事辑录十
清季申报台湾纪事辑录十一
清季申报台湾纪事辑录十二
清季申报台湾纪事辑录十三

清季申报台湾纪事辑录一

  同治十一年(壬申)

  东洋和约条例

  将军文(煜)奏为琉球国夷人遭风到闽循例抚恤该夷伴有被台湾生番杀害现饬认直查办折(四月初五日京报)

  中外杂闻(一则)

  淡水植茶

  上谕(五月初二日京报)

  南海奇事(一则)

  署闽浙总督文(煜)等奏台湾府属之淡水、噶玛兰二厅人文日盛恳恩分别增广学额添设学校折(五月十九日京报)

  赫税务司到申

  五月分教职单(节取五月二十六日京报)

  署闽浙总督文(煜)、福建巡抚王(凯泰)奏陆路提督循例渡台校阅营伍稽查地方折(六月初九日京报)

  署闽浙总督文(煜)、福建巡抚王(凯泰)奏福建台湾淡水同知及永春州知州、福建府海防同知篆务委员署理片

  署闽浙总督文(煜)奏台湾水师协标左营守备李鸿高革职严拿讯办片

  署闽浙总督文(煜)、福建巡抚王(凯泰)奏运津米石全完折(六月十二日京报)

  署闽浙总督文(煜)奏福建台湾道夏献纶因船政局务难易生手遵旨遴员署理片(六月二十六日京报)

  上谕(七月二十三日京报)

  上谕(八月十一日京报)

  上谕(八月二十日京报)

  琉球商人为台湾生番杀害

  记玉山奇石

  台湾大旱

  上谕(十一月十六日京报)

  三月二十七日(讫二十九日续完)

  东洋和约条例

  中华、日本两国向敦和好,今彼此共立和约,伸前以睦,永笃勿替。和约外,另立通商条款,凡三十有二则。兹特录之,以供雅鉴。

  其一款,自此约互相更易之日,共敦友谊;两国士民,均可赴所开设之通商埠贸易。

  二、通商各埠之名,在中国则曰上海、曰镇江、曰宁波、曰九江、曰汉口、曰天津、曰牛庄、曰治府(芝罘)、曰广州、曰汕头、曰海南、曰福州、曰厦门、曰淡水、曰台湾也;若日本各埠,则有谓横滨者、阿沙加者、呢衣加打者、雅素者。两国官员均可在上列各埠僦地建舍,但仍须遵是国之规制。地方官尚要查明无有伤碍风水、毁拆坟墓,并察业主所取价值,务得其中。所立契券,呈交地方官给以印盖为凭,不准私租强赁。通商埠内外地并不得入,特于通商埠地则可建舍或居住贸易;地方官亦宜为之择地调处。

  三、两国商船住通商贸易,本国官员或税关先给发牌照,书明船之大小、顿数若何?梢子姓氏、年纪、原籍,要领事官或税关给印查验。如无牌照,不准入埠。倘间中道有失去者,即行报知税关发回牌照纸;俟船返日,该国官员再给牌照。

  四、两国商船到埠,彼此立文武官员督带丁役保护,或在船及本艇住均可。其费用,由税关支给,不得向商船讨索;犯者有罚。

  五、两国商船到埠日,限以二十四点钟船主将牌照缴呈领事官,翌日转交本处之税关,以便察阅船之顿数及载货之单。除礼拜日外,逾两天之久,每以二十四点钟为准,若不赴报,在中国埠则罚银至少五十两、多亦不过于二百两;在日本每迟一日罚以六十元。而所立该船载货之单,必须符实。若有假伪,查系故意匿多报少者,在中国则以货物充入官、船主罚银五百两。在日本,若有遗漏,即照应输税之项罚出;苟假伪,则罚银一百二十五元。

  六、除货单所列之货外,准货船中兼带需用之物,不用完税。如将此授卖,则应输饷。如以要捐税之货物作免税者写列于货单,一经查出,以之充于官。

  七、接领事官就将文书单查验或未验之前,船主私自将货运上,应在中国除以货归于官外,另罚银五百两;在日本,货物充于官。或商船无税关凭照,不得上落货物;如违,在中国则以货归官,在日本则罚银六十元。

  八、船到埠所应纳之钞课,以开舱日征收;或出口,以载货之日输纳。清税时,该税关发放行纸于领事官,转交该船主开行。

  九、两国商人能于通商埠雇挑及艇载运货物,听其自便讲价,无庸官员理涉,又不能限制所雇多少。如藉挑夫及艇家漏税,税关即行查报;犯科者,控于官。

  十、两国商船载来之货,须除包皮粉饰等,以核净货轻重;将其中取二、三件权秤为其余法则,以纳税饷。或坏货,不得与好货同税;但按所值之多少,每百元抽五元。

  十一、中国船货物在日本,依地方规制;或日本货在中国,亦依中国税关规制。两国之秤码,均同;或纹银,则以时价所值。商人在两国贸易,依所在地方规条,以免争竞。

  十二、在通商埠,两国画以界限,在此界内运货捐税;所画之界,以方便商船为度。二国通商贸易,仍依前未立约时一式;但须得领事官凭票,以免混乱。

  十三、中国人来日本,既售货后,中国货主不得入内地。在日本来中国,既纳税后,止中国人可带入内地发沽,因要征卡税;果日本商人挟带入内地,货充于官,其人交该国领事官究办。

  十四、二国商人于通商埠贸易,可准来埠购买土产并别国入口货;于出口时,仍要征税。惟不得入内买货;或有由内带来之货,悉归于官,其人应交领事官究办。因二国皆有通商埠,故用此款以昭平允也。

  十五、倘带货入口,征税之后欲以此货载寄于他国发卖,不等(?),须报知领事官查明确原箱包,则可免税;苟有假伪替换等弊,将货尽归于官。

  十六、日本到中国埠货物一百五十顿以上,每顿纳钞银四钱;一百五十顿以下,纳银一钱。征交之后,海关监督给发牌照。自是日起,以四个月为期;如过四个月以外,再行征税。船到埠两日后开行,货未开舱,不用纳钞课;逾二天,则要纳税。华人船到日本埠,入口每船抽十五元,出口七元。

  十七、如两国船遇风雨暂理埠湾泊或买火食,不得开舱贸易。如欲贸易,先报明海关议税。或要修船,先行禀明海关,方能运货上岸;修好后,再运货落船,无庸纳税。倘贮在岸时将货私售,其货则充入官。

  十八、两国船不准装载军器并禁出口之货。如在中国,犯者货物充公;发回本国,永不准贸易。在日本国,犯者货物充公。

  十九、两国战船到埠,毋庸禀报海关;船中所需之物,任其采买,毋庸纳税。倘有货发售,必要征税。

  二十、两国官员在通商(埠)内开设货仓屯贮货物,要另立规条。货在仓里,毋庸纳税;若有卖出,则要纳关税、仓租。如寄往别处,止纳仓租,无用关税。

  二十一、两国米关得出口运往本埠发卖,别可出海。船中所需米食多少,要报明关知给单一纸,以凭查验。

  二十二、日本国船,毋得往登州及牛庄运豆饼出;若往别处运口则可。

  二十三、硫磺、朴硝、白铜系中国所需之物,惟官员可以买卖。若日本人贸易此物,要到官领牌方准;无牌发卖,人治罪、货充官。日本人在中国,毋得将硫磺、朴硝、白铜出口;违者,物充官、人究办。

  二十四、禁者乃系火药、炮码、鎗炮、戎马并各式军装,或新制异样战具;两国商人,毋得发售此等物件。犯此条者,物充公,人按本国例究办。

  二十五、两国铜钱,只可由本国事阜载至别处,毋得出口私买;犯者,即行拿获究治。中国盐,日本人无得购买;日本盐,无得载来中国。犯者,按本国例办。

  二十六、商船私往非通商(埠)外者,地方官立即拿究。在中国者,船、货充官;在日本者,货物充公,罚银一千元。凡有此等罪案,即行照会领事,以为案据。

  二十七、货物不在出口货单内、惟有列在入口货单者,如将此货出口,照入口例抽税;如入口货单无、出口货单有者,照出口例抽税。

  二十八、船在中途不测、未能到埠,地方官要拯救船。中国人往(?)该国领事若遇海贼,地方官用力辑贼追赃,未获者即行革职;但失主无得向官讨索赔偿。

  二十九、关要严禁走漏私税,见机而行,随时设立规条;两国商人,皆要遵依。

  三十、两国商人在通商埠者若欲更换规条,须禀明领事,领事转详北京钦差大臣。

  三十一、倘两国日后更改条款,自互换和约之日至十年后,要预先通知,庶便酌议。

  三十二、以上通商条款及所立和约,两国宜遵守毋违,永敦和好。两国大臣盖印关防,用昭信守。

  四月二十四日

  将军文(煜)奏为琉球国夷人遭风到闽循例抚恤该夷伴有被台湾生番杀害现饬认直查办折(四月初五日京报)

  福州将军兼署闽浙总督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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